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智群
王煌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智群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煌緯犯搬運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及第8行「100年2月18日」應更正為「101年2月18日」、第7~8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應補充、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9~10行「騎乘車號000-
000、731-MBN號重機車」應補充、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731-MBN號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智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告王煌緯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贓物罪。又被告李智群前後多次竊盜行為,係於同一時地密接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被告李智群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銅製品(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被告王煌緯明知上開銅製品為贓物,卻不思守法,所為搬運贓物犯行,對告訴人 彭世偉 造成追贓之困難,有礙財產犯罪之偵查,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渠等均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被告李智群所竊之物業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收據1紙在卷可徵,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83號被告李智群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93巷26號居高雄市○○區○○街13巷6之4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煌緯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大寮區○○○路9巷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智群係址設高雄市○○區○○路一段104巷111號「鈺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鈦公司)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0年12月間某日起,趁無人注意之際,接續竊取鈺鈦公司所有之銅製品共76公斤(價值新臺幣1萬2,000元),得手後將上開銅製品載回住處藏放。嗣於100年2月18日,李智群請其友人王煌緯騎乘機車前來載運至資源回收場變賣,王煌緯明知上開銅製品係贓物,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前去搬運,嗣於100年2月18日13時30分許,李智群、王煌緯分別騎乘車號000-000、731-MBN號重機車載運上開銅製品至址設高雄市○○區○○路一段與忠孝西路口之「阿珠資源回收場」欲變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銅製品76公斤(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智群、王煌緯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彭世偉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收據、照片10張附卷可稽,渠等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智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王煌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嫌。被告李智群前後多次竊盜行為,係於同一時地密接為之,應係基於一個包括犯意,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檢察官彭斐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
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二、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如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