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8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高梁酒」應更正為「高粱酒」,另增列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宗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仍貿然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其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及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竟又再犯本件之罪,顯然不知悔悟警惕,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不得酒後駕車之刑法誡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3月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17號被告陳宗毅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80巷3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9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2月16日18時至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祥大營造公司」內飲用高梁酒1瓶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路55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 丁昭文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未成傷),經前往處理之員警對陳宗毅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每公升所含酒精為0.86毫克(MG/L),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宗毅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宗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9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0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檢察官朱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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