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112號原告 潘瑋婷 兼法定代理許秀蘭人之2被告 顏宏哲 被告 張純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高雄分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2年度聲字35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貳仟壹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民國(下同)100年度交附民字第70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審理,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歐文忠 、被告 吳清木 即基興汽車電機行連帶負擔十分之三,由被告顏宏哲、被告 張純真 連帶負擔二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被告顏宏哲、張純甄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
1年度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嗣該事件經高雄高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8號成立和解,上開和解筆錄和解內容第四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二審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顏宏哲、張純甄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於一審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首揭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合先敘明。而被告等上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386,346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96,391元,有102年度重上字第48號裁判費審核單1份在卷可稽,惟因兩造成立和解,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亦為首揭規定所明定,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130元【計算式:96,391×1/3=32,13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