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聲請人 黃裕晴 代理人 陳慧玲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7年6月離婚,單獨行使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因所得不高而使用信用卡、借貸作為日常生活支出,因而積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債務新臺幣(下同)636,354元。目前於臺東縣政府配合勞動部所辦理之「安心即時上工計畫」擔任1年期約聘雇,月薪11,400元,至111年6月30日聘雇期滿後,聲請人預計至民宿業從事房務清潔人員,月薪將增至約2萬元。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15,946元,且尚須與前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其分擔之扶養費為每月11,420元,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陳報對債權人中信銀行之債務為636,354元。聲請人無法清償債務,乃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請求債權人共同協商,然聲請人因故與債權人協商不成而聲請更生乙情,有債權人清冊、調解筆錄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可證。而中信銀行陳報之債權合計為625,821元,有其陳報狀可查(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堪可認定。
(二)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目前於臺東縣政府配合勞動部所辦理之「安心即時上工計畫」擔任1年期約聘雇,月薪11,400元乙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受領薪資之郵局帳戶存簿內頁等件(見院卷19頁、第23至25頁反面)可查。聲請人與其前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2年2月、104年1月出生),與前配偶於107年間離婚後,協議由聲請人行使負擔該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等情,亦有全戶戶籍謄本(見院卷第10頁)可證,均堪認定。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
1、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15,946元,核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之1.2倍15,946元(下稱110年度最低生活費)相當,堪屬合理,得予准許。
2、聲請人另主張須與前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該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歲、7歲,名下均無財產及所得資料等情,有該2名未成年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院卷第43至44頁)可參,足認其等客觀上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以15,946元計算每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並未逾110年度最低生活費,亦屬合理。惟該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領有臺東縣政府核發之兒少生活扶助2,263元,二人共4,526元乙情,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有其提出之臺東縣政府鹿野鄉公所核定通知函、受領前揭補助款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見院卷第45至47頁)可查,自應將前揭補助款自該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中扣除計算。扣除後之扶養費以扶養義務人2人計算,其應分擔金額合計約為13,683元【計算式:(15,946元×2-4,526元)÷2=13,683元】,而聲請人主張其分擔子女扶養費為11,420元,並未逾上開金額,堪屬合理,自應准許。
3、綜上,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含扶養費在27,366元(計算式:15,946元+11,420元=27,366元)範圍內之主張,堪屬必要。
(四)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萬元,扣除上述每月必要生活費27,366元,顯已入不敷出,與其所負債務約625,821元對比,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麗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