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323號聲請人 吳文魁 相對人 洪進 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8月18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40,000元,到期日為104年2月20日,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票號WG0000000之本票,中文金額「肆」記載為錯別字,雖系爭本票金額之文字不易辨識,但與記載金額之號碼相互對照,仍得確定本票金額為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即不能認為該本票欠缺絕對應記載之事項而屬無效。故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怡芳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