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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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信鋐選任辯護人蕭隆泉律師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31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巫信鋐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巫信鋐係大順環保企業行(非為法人,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適用)負責人,而大順環保企業行係領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核發之102中市廢清字第000-00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清除業者。巫信鋐明知依大順環保企業行所領上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內容,該企業行僅能接受委託「清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委託者所指定之廢棄物清理場,不能有廢棄物之貯存、處理行為。緣大順環保企業行與臺中市「惠宇雅舍」、「藝術貴族」、「東海羅曼羅蘭」等社區訂立契約,向該等社區收取水肥,以向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登記之清運車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從事社區水肥清除工作,其應將水肥清除載運至位於臺中市○○區○○○路上之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南屯區水肥資源處理中心處理。詎巫信鋐因用以清除水肥之自用小貨車於清除時,在車內均存有殘留水肥,竟無視大順環保企業行僅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未領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事實,而基於處理一般廢棄物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5年3月12日凌晨2時許、同年月17日凌晨2時許、同年月20日凌晨2時許、同年4月4日凌晨3時許,將收集自其他小型自用小貨車內之殘留水肥各約0.5公噸,以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至臺中市○里區○里路○○○巷中興大排旁分歧流傾倒棄置,而未經許可,從事一般廢棄物之處理行為。 嗣巫信鋐 於105年4月7日凌晨2時5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處理廢棄物時,為埋伏員警會同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大順環保企業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0輛,並另循路口監視器紀錄,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巫信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 王仁宏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4月7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影本、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8月1日中市環廢字第1020072103號函暨檢附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1份、大順環保企業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重大水污染案件105年3月12日稽查紀錄表影本1份及稽查照片影本2張、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重大水污染案件105年3月17日稽查紀錄表影本1份、105年3月17日廢棄物清除許可機構清運水肥(化糞池)清除紀錄表(委託清運契約書)影本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水肥資源處理中心進廠過磅紀錄表影本各5份、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保管條影本、責付保管條影本各1份、現場蒐證相片20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4張、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4月19日中市環稽字第1050036862號函及檢附之陳述意見通知書影本1份、稽查違規照片4張、上順環保企業行2016年3月份營運紀錄及收受非列管事業機構營運資料之統計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巫信鋐、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巫信鋐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32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查被告巫信鋐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除將原規定之法定刑「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外,其餘原第1款至第6款有關犯罪行為構成要件之規定,均未作任何修正,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論處。
(二)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5年3月12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0日、同年4月4日分別將殘留水肥各約0.5公噸,以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至中興大排旁分歧流傾倒棄置,而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南屯區水肥資源處理中心水肥回收處理費每公噸為216元,是被告本案減省之水肥回收處理費為432元(216元×0.5公噸×4次=432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此部分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雖係大順環保企業行即被告所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自用大貨車客觀上有相當之價值,相較於被告之犯罪情節、所得利益及本案所科處之刑度、宣告之緩刑,如予沒收,容有過苛之虞,基於比例原則及財產權保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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