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秦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黎秦考 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早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往逢明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4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逢甲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青海路,適有 莊芸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後側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黎秦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車頭與莊芸瑄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莊芸瑄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恥骨骨折之傷害。黎秦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芸瑄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判決下引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被告黎秦或同意或未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考量下述供述證據部分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具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亦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復經合法調查,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莊芸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恥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時綠燈亮,伊就打方向燈準備要右轉,旁邊有幾部機車,伊有先讓他們過,確定沒車伊就慢慢轉,就突然碰一聲,告訴人就飛出去了,告訴人車速很快,直接衝過來,本件伊沒有過失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與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恥骨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坦承,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內容相符,復有104年10月21日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05年1月29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21張附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7779號卷《下稱偵卷》第5、6頁、第13至17頁反面、第21至24頁反面),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伊行經逢甲路
與青海路口,前方有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轉青海路,對方右車頭與伊左車身碰撞等語(見上開談話紀錄表);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4年10月19日7時4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逢明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青海路交岔路口,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被告一直都在伊左前方,因為伊與被告都往同一方向,他與別人會車時突然急煞,本來想到路口要經過他的車,在路口時他才打方向燈,打完就直接轉彎,伊的前方沒有機車,被告肇事當時是綠燈等語(見偵卷第37頁正反面),核與被告所述其係於案發交叉路口綠燈時右轉青海路,而告訴人係直行車等情,尚相符一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6頁),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右轉,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本件車禍經送鑑定,鑑定結果認為「黎秦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7月4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05642號函及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45至第47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1月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50073176號函(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5年12月27日會議,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決議略以:「同臺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見本院卷第34頁)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一節,乃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上開傷害,業如上述,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雖於本院稱:「當時我們都是綠燈,如果我有看到被告有打方向燈,不可能從旁經過,事實上是被告直接轉彎,所以才會撞上」、「(檢察官問:所以完全沒有碰撞前的防止?)我看到的時候,車子已經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43頁反面),惟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在路口時他才打方向燈,打完就直接轉彎,我的前方沒有機車。」(見偵卷第37頁),於本院稱:「我與被告發生碰撞之前一直都是綠燈,被告突然打右轉燈,然後就馬上右轉,我來不及煞車就撞上去了。」(見本院卷第29頁),顯見在被告右轉彎之前,告訴人應係有看見被告打方向燈,然仍未有何安全措施之採取,顯見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疏失,上開鑑定意見書亦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即可資佐證。惟告訴人與有過失,乃涉及民事損害賠償金額多寡、比例之認定,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有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可採。被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
行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人員尚未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肇事者,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9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憑),素行良好,因前揭疏失致生本件車禍,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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