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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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377號聲請人大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智宏 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相對人 蘇育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又按,供擔保人證明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指提存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擔保物或提存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曾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390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提供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8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為實施假扣押,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裁全字第30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1,200,000元,且向本院提存所提存在案(提存案號為107年度存字第184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應向為裁定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