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訴字第160號上訴人即被告美萬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娥 被上訴人即原告 簡佩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1年1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故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景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