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6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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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6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675號聲請人 黃子芸 律師即李 鄭勤亭 之遺產管理人關係人祭祀公業 李友添 法定代理人 李志中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 李鄭勤亭 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李鄭勤亭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臺幣42,000元。
關係人祭祀公業李友添應墊付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李鄭勤亭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新臺幣42,000元。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此觀民法第1183條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17號研討結果。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緣於第三人 李正雄 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254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鄭勤亭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任遺產管理人後,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110年度司家催字第3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通知債權人申報債權、編製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於申報遺產稅時,發現被繼承人李鄭勤亭尚有第三順位繼承人 鄭勤妹 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亦無鄭勤妹光復後之戶籍資料,詢問被繼承人李鄭勤亭之子及最後戶籍地之親友,均不知鄭勤妹之行蹤,準此,應認為被繼承人尚有第三順位繼承人鄭勤妹。關係人李正雄為祭祀公業李友添之代表人,對於被繼承人所留遺產房屋,因佔用祭祀公業之土地,向鈞院潮州簡易庭聲請拆屋還地,後因祭祀公業李友添改選代表人,新任代表人撤回起訴。聲請人發現被繼承人李鄭勤亭有繼承人後,依法應終止遺產管理職務,關係人如欲主張權利,仍得以繼承人為對象繼續主張,又聲請人已向鈞院具狀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在案,為確定被繼承人李鄭勤亭之遺產管理人報酬之支付及管理費用之償還於辭任前得為請求,而有聲請核定報酬之必要,故請求本院准於遺產管理人報酬改由關係人墊付,以維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高雄○○○○○○○○戶政規費收據、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規費收據、本院110年度司家催字第32號民事裁定、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高雄○○○○○○○○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通知書及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司繼字第254號、110年度司家催字第32號卷證查核無訛。次查本件因被繼承人之胞姐鄭勤妹查無光復後戶籍登記資料,無死亡記事證明其已死亡,鄭勤妹為被繼承人第三順位繼承人,其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本院案件查詢清單在卷為憑,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李鄭勤亭遺產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包含通知繼承人承認繼承及遺產交接等事項,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尚屬單純程度,復衡酌聲請人撰狀之份數、耗費之勞力心力程度應非甚鉅,及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具有公益性質,對照擔任公益法律扶助律師職務性質,每件依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家事非訟程序15,000元至20,000元、撰擬法律文件乙件2,00
0元至5,000元,對於關係人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至本院潮州簡易庭應訴部分,比照民事第一、二審級通常訴訟程序20,000元至30,000元等一切情狀,爰酌定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係40,000元【計算式:20,000元+20,000元】。從而,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李鄭勤亭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42,000元【計算式:40,000元+1,000元(110年度司家催字第32號之聲請費)+40元(申請土地謄本)+270元(申請戶籍謄本)《仟元以下無條件進入》】。
五、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案件原聲請人李正雄係以祭祀公業李友添管理人身分聲請,是遺產管理人報酬應由祭祀公業李友添先為墊付,經本院函詢現任管理人李志中,對於祭祀公業李友添代墊遺產管理人報酬有何意見?關係人李志中具狀表示李正雄並未與李志中商量,亦未向派下員大會說明,逕向本院聲請拆屋還地,直到本院裁定由黃子芸律師擔任被繼承人李鄭勤亭遺產管理人,並於110年6月23日確定後才知道拆屋還地之事,是遺產管理人報酬應由李正雄支付,不同意由祭祀公業李友添公款代墊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有111年6月
27日回覆函附卷可稽。李正雄則具狀否認私自逕行向本院聲請拆屋還地一事,況且承租者本就可優先承買祭祀公業之土地,提出購買意願後管理人就要通知全體派下員開會、表決出售祭祀公業土地,出售價格與日後如何分配價金,且祭祀公業管理人屬無給職,帳冊與金錢都移交給現任管理人李志中,遺產管理人報酬不應由前任管理人李正雄支付等語,有李正雄111年7月11日民事陳報狀在卷為憑。本院審酌本件由李正雄以祭祀公業李友添管理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鄭勤亭之遺產管理人,並在本院潮州簡易庭主張以祭祀公業李友添管理人訴請拆屋還地,現祭祀公業李友添已改選為李志中為管理人(110年10月14日屏東縣萬巒鄉公所函),是應由現任代表人李志中代表祭祀公業李友添行使權利、義務,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本件有由祭祀公業李友添先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

歷審裁判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司繼 字第 675 號裁定(111.08.08)【本件裁判書】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家聲抗 字第 30 號(111.10.21)[撤回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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