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70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金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7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史金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史金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5日20、2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基隆市○○區○○街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3月6日21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口,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金科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102139)、上開公司於102年3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偵查卷第6、
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起訴書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記載為102年3月6日21時5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應予更正,且此更正後之被告施用毒品時間,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並無審判範圍與起訴範圍不同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
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且手段平和,暨其學歷專科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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