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449號原告 鄒重禮 被告 林宸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2年度附民字第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6日晚間7時許,利用「YAHOO!奇摩知識+」之公開網頁中,張貼以「本人林宸元在此要提告 鄒崇禮 (按為鄒重禮之誤,下同)有關刑事及防害家庭(按為妨害家庭之誤)案件」為標題,內容略為:「鄒崇禮從99年5月21日至今100年6月30日避我與老婆吳○玲不敢三人面對面將事情談明白.以致於99年5月24ㄖ(按為99年5月24日之誤)害我老婆吳○玲愧疚自殺身故…有關電話號碼如下0928xxxxx3鄒崇禮-中華電信…本人回家時老婆已自殺身故.馬上打電話報案,那鄒崇禮你早已經知道吳○玲會愧疚自殺的情形.本人懷疑你與她通話時就已經屬託(按為囑託之誤)她叫她應該怎麼辦?(自殺)…」等不實之事指摘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9號妨害名譽案件刑事偵審卷宗查明屬實,被告並因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為自認,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被告在不特人或特定多數人得瀏覽之「YA
HOO!奇摩知識+」之公開網頁中,以前述內容指摘原告涉有妨害家庭、教唆自殺等刑事犯罪行為,已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主張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法有據。
六、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二專夜間部畢業,現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7、8萬元,名下財產有汽車等2筆;被告為高職畢業,10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僅有420元,然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汽車等7筆,財產總額為444,927元,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其妻與原告為同事關係,並因懷疑原告與其妻有染,且其妻已於99年5月24日自殺死亡,遂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均得自由上網登入瀏覽之「YAHOO!奇摩知識+」上以文字傳述足以誹謗原告名譽之事,其所為自有未當,暨被告誹謗內容、原告所受損害、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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