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42號原告 林修泉 被告 胡潔鈴 法定代理人 胡寶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婚姻事件之夫或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者,除第14條第3項之情形外,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並適用第15條及第16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於97年度禁字第26號裁定宣告禁治產;次按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即98年11月23日)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及第4條之1分有明文。故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人,嗣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字第88號改定胡寶璘為其監護人,有本院上述裁定在卷可稽,依法本由胡寶璘為被告之共同法定代理人,並代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7月22日結婚,詎被告因精神障礙,長期在醫院住院治療,無法與其共同生活,且被告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被告所罹上述病症,對夫妻共同生活確已構成障礙,致兩造婚姻生活無法正常經營,婚姻有名無實,足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碇,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8款或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被告自100年11、12月間起迄今均在行政院署立玉里醫院住院治療,之前係在台北松德院區住院約
3個月等語。
三、經查,原告原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7月2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嗣被告因長期患有情感性精神分裂症,經過精神狀態及心理之衡鑑後,確認其腦功能已受損,其智力、認知功能、現實感及判斷能力有明顯缺失,有嚴重被害妄想及誇大想法,行為及判斷能力受妄想控制,已達無法獨立生活及處理日常事務之能力,此據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為上開精神鑑定後,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26號裁定宣告被告為禁治產人。被告現仍屬受監護宣告之人,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審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有上開裁定、兩造之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參,故上開事實,堪可認定。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因情感性精神分裂症分別在台北市松德醫院、在行政院署立玉里醫院長期住院治療中,兩造目前無法行夫妻之實,並共同生活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依被告目前身體之健康狀況,顯已無法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而婚姻制度之設計,本在使個體透過婚姻關係,得以學習相互扶持、參與彼此生活、分享生命經驗,進而促使夫妻共同成長,完成自我實現,達到增進個人及家庭生活幸福之目的。準此以言,若因不可歸責於夫妻雙方之事由,致一方呈上開精神病症之狀態,他方即無從與之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則上述婚姻制度目的既無由達成,應認為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之情形。從而,本件原告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此部分請求兩造離婚之事由,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因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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