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76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宗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宗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宗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8月3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上訴字第35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7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共3罪)、第二級毒品(1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則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
706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2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2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前開案、2案之應執行刑、案經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20日20、21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之居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2月22日2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其在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宗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上開公司於102年4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6、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依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可以查知,被告雖係列管毒品
人口,然員警並無客觀情資懷疑其最近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係在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
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且手段平和,暨其學歷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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