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0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元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206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6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曾元朝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曾元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23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 廖坤錢 所有之鐵片1片(55公分×40公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10元),得手後至 林雅寶 (所涉贓物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之久榮環保資源回收場,予以變賣得款50元,並供己花用殆盡;嗣於同年月27日晚上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騎樓因行跡可疑,經民眾報案, 曾元朗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拿取上開鐵片變賣之情,並偕同員警至林雅寶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起獲該鐵片1片,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坤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式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元朝固坦認伊于前開時、地,取走告訴人所有之前開鐵片,並至同案被告林雅寶所經營之前開資源回收場將該鐵片予以變賣得款50元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平日以撿拾資源回收維生,伊以為該鐵片是沒人要的云云置辯。惟查: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徒手竊取該鐵片;該鐵片是以鐵絲鑽孔固定,伊徒手把它弄斷,將鐵片拿走,並至回收場變賣得款50元等語明確(見100偵32460卷第4頁),核與告訴人廖坤錢指訴、證人林雅寶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0偵32460卷第7、1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3張(見100偵32460卷第14至21頁)在卷足憑。而徵諸告訴人所指:因該處騎樓水表與地面有高低落差,放置該鐵片是為了防止行人經過跌倒受傷,且該鐵片是固定在地板上,使鐵片可以旋轉,方便自來水公司查察水表之用等語(詳見100偵32460卷第12頁);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將螺絲弄斷拿走及卷附相片各情。足認該鐵片原係固定於地板之上,用以遮蓋水表,且外觀並非破舊不堪使用,客觀上顯無使人誤認係無人所有或是遭人棄置之物。被告事後推翻前供,辯稱:伊忘記怎麼拿取該鐵片,該鐵片有無固定伊忘了,另諉稱:以為是別人不要的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逃匿,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7月27日發佈通緝,至101年7月31日經緝獲歸案,此有該署101年7月27日板檢玉偵冬緝字第3829號通緝書及101年8月6日板檢玉冬銷字第4261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查(詳見100偵32460卷第60至61頁),被告在偵查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原審不察,遽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變賣,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實屬可議,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非佳,於偵查中經通緝始到案,惟兼衡其未曾經科刑處罰,素行良好,且所得財物價值不高,販賣所得款項僅50元,手段並非惡劣,竊得之財物業由告訴人領回,其平日以撿拾回收物品維生,生活狀況不佳,以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紀錄表可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雖未坦承犯行,但其為警盤查時,主動供出上情,並帶同警方及告訴人至前開資源回收場尋回該鐵片,足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黃斯偉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