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487號聲請人甲○○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311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均坦承全部犯行,並無任何之隱瞞,且有心改過,同時所涉刑法第320條及第325條之犯行,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無逃亡之虞,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搶奪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於短短時間內接連涉犯2件搶奪及
1件竊盜罪,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25條搶奪罪及同法第320條竊盜罪之虞,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6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98年9月3日裁定將其羈押,茲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明確供承:伊從事水電工,因為薪水不固定,錢不夠用才會去搶奪財物等語,足認其於本身經濟來源不充足之情形下,適遇生活困頓,仍有再次犯案之可能性,則在被告提出進一步提出其今後將努力認真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之具體事證,以擔保其不會再次犯案之前,上述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自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