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五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九十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記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查受判決人係第四十四次提出再審聲請,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次聲請再審,所舉之理由,或以前一同原因,反覆聲請或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證據之取捨,重覆為爭執,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無一相符,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常淑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