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138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1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一三八號
原告己○
乙○○丙○○戊○○丁○○
共被告勞工保險局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一九六三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事實緣原告之被繼承人 張能珍 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向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申請發給殘廢給付,經勞保審查結果,以張能珍自五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加保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退職止,保險年資合計滿二十七年又二六一日,按其退職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台幣(下同)三一、二○○元計算,應發給四十一個月老年給付計一、二七九、二○○元;又張能珍因罹患胃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行胃次全切除術,同日經審定殘廢,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第四十六項第三等級,依同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應按第三等級發給八四○日殘廢給付計八九七、三七二元,惟其殘廢後既未繼續從事工作,僅得擇一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而應以請領老年給付為優,乃以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八六保給字第一○○二六八六號書函核定不予發給殘廢給付。張能珍以其殘廢之程度符合請領殘廢給付條件,惟勞保局人員怠於告知,致其不知有此權益而提出申請,嗣因無法繼續工作,乃申請提前退休並領取退休給付云云,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該會以據台中榮民總醫院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記載,張能珍因罹患胃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行胃次全切除術,致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同日治療終止並經審定殘廢等語,嗣勞保局派員查復,張能珍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出院後轉門診治療,無法恢復工作,嗣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退職並領取四十一個月老年給付計一、二七九、二○○元,是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行胃次全切除術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退職止,既治療中未實際恢復工作,其殘廢程度雖符合殘廢給付標準第四十六項第三等級,惟僅得就殘廢給付與老年給付擇優請領,二者相較,以領取老年給付為優,故勞保局否准發給殘廢給付,並無不當,乃以保監審字第三二八號審定書駁回其申請審議。張能珍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後復提起再訴願,嗣於再訴願程序中死亡,再訴願機關不查,仍對之為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以繼承人身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三一○號判決,以張能珍於提起再訴願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死亡,已喪失為再訴願人之當事人能力,將再訴願決定撤銷,由再訴願機關俟其繼承人承受再訴願程序後,另為決定,經原告 陳明 承受續行再訴願程序,仍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請領殘廢給付之法源依據:(一)查有關申請勞保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二)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九十條規定:「依本條例五十三條,請領殘廢給付者,以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院所診斷為永久殘廢不能復原之當日,為本條例第三十條所定之得請領之日」。(三)同細則第五十二條亦明示:「投保單位應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辦理請領保付手續,不得收取任何費用」。(四)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聯合晚報刊載『勞農保專欄』,被告答覆民眾函詢時,宣示「治療終止未復原,得申請殘廢給付」,明確說明「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或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全民健保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者,得申請殘廢給付」。基於前述法條及被告之宣示,原告請領給付之要件完全吻合,如因原服務單位不諳法令,未於「治療終止」之日及時申辦,或因原告申請後因退件補件而拖延至退休後,始為處分,被告竟故意曲解為「同時請領,僅得擇一」作為處分之基礎,乃係不遵守依法行政,違反法則適用之違法濫權行為。二、駁正被告違法濫權:(一)被告引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七條:「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查本條之適用,乃係已領取殘廢給付為先決要件,質言之;如未領殘廢給付,即無本條適用之餘地。被告主管勞工保險事務,對勞工福利,在法令範圍內理當盡力維護,而對法令之適用,事關勞工切身權益,尤當慎重將事,以彰法治。詎被告捨此不由,故意曲解法令,以損害他人權益為主要目的,不僅有違誠信,抑且是違法濫權。再者:所謂「...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換言之;即保險人已切斷了被保險人的臍帶,從而兩者之間,互無權利義務關係矣。為何在被保險人診斷為永久殘廢,不能繼續工作後,卻仍然扣繳保費直至退休之日為止,雖歷經兩年半來之爭訟,卻未見有退費通知,如此只享權利,捨棄義務,豈非有違政府專責設立「勞工保險局」以保護弱勢勞工之德政乎。(二)本案主要爭議,是被告捨棄勞工保險條例第四章(保險給付)第五節(殘廢給付)第五十三條專章有利於保險人之規定,而強詞奪理,選擇性的適用同法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是故意玩法弄權,以掩飾其延誤申辦給付之責任。蓋因本條之適用,是以「成殘」與「退休」兩者之發生及申請給付,均在同一時間而言。而本案診斷為永久殘廢為八五、十二、二十六,退休卻在八六、一、三一,且辦理退休之前,即已申辦殘廢給付在先,被告豈可因退件補件拖延至退休後,即主觀將兩者認定為同時,此種論事用法,人民何能信服。如依此邏輯,勞保條例第五十三條之殘廢給付豈非等於虛設﹖質言之;凡是審定為永久殘廢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就是賴著不走,只要依照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請假,照領薪資,等領到殘廢給付後再辦退休,兩者就可兼得。這種「投機者有福,守法者該死」的行為,難道這是勞保局所堅持的「勞保福利政策」麼﹖(三)即以被告所持之勞保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得擇一領取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而言,亦仍有商榷之餘地。所謂得擇而非應擇,或許此一用詞係立法時之瑕疵,但法治國家,政府仍應依法行政,不可擅權專斷,剝脫人民之合法權益。(四)本案自審定永久殘廢,申辦殘廢給付開始,歷經訴願、再訴願、續行再訴願程序,為時幾近三年,而受理機關各層級均一脈相承,官官相護,擁抱勞保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的同時和得擇不放,而對原告所陳之理由及質疑事項,卻刻意迴避,不作片語隻字之回應,形成答非所問,殊難令人甘服,請判決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判被告給付原告應得之勞保殘廢給付及利息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之被繼承人張能珍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申請殘廢給付案,據所送台中榮民總醫院同年月二十八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載,其因罹患胃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行胃次全切除術致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並於當日治療終止審定成殘。另據被告派員查復,張能珍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出院後轉門診治療,無法恢復工作,據此,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行胃次全切除手術後迄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退職止,既治療中未實際恢復工作,嗣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退職請領四十一個月老年給付一、二七九、二○○元,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僅得就殘廢給付與老年給付擇優領取,其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六項第三等級,給付標準為八四○日計八九七、三七二元,二者相較,應以領取老年給付為優,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之訴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被保險人因殘廢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而同時具有請領殘廢給付及老年給付條件者,得擇一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為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所規定。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張能珍,民國000年0月0日生,因胃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行胃次全切除術,切除五分之四胃部,致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審定永久殘廢,有台中榮民總醫院出具之殘廢診斷書可稽,張能珍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出院後轉門診治療,同年一月三十一日退職並申請老年給付,經被告核付老年給付一、二七九、二○○元。又張能珍因胃癌行胃次全切除術致無法從事任何工作,雖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六項「胸腹部臟器機能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第三等級,惟其同時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之請領老年給付之要件,依首揭規定,僅得擇一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張能珍既已領取保險給付額較高之老年給付,則被告核定不予發給殘廢給付,於法自無不合。至於原告訴稱:張能珍殘廢之事實發生在先,申請提前退休在後,倘投保單位於張能珍診斷為永久殘廢時請領殘廢給付,即不生擇一請領問題,被告竟將二者混為一談,否准發給殘廢給付,難予甘服云云。惟查被保險人於領取殘廢給付後,如因殘廢不能繼續工作,依上開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自不得再請領老年給付,惟被保險人如同時具有請領殘廢及老年給付條件者,在其領取殘廢給付前,保險效力依規定既仍存在,自可比較二種給付之受益實惠,擇一請領,本件張能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台中榮民總醫院行胃次全切除術,同日經審定殘廢,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出院至八十六年三月七日,被告派人至其住處訪查時,均未返回工作崗位,有卷附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可稽,是其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申請提前退休,既基於殘廢不能繼續工作之事實,依首揭規定,僅得擇一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張能珍既已擇優領取老年給付,即無殘廢給付請求權,原告所訴,顯係對法令之誤解,委無足採,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其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葉振權
評事吳錦龍評事 吳明鴻 評事 尤三 謀評事 陳光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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