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204號聲請人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連地 相對人 趙哲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叁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末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7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00分之67,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461號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6,738元│由相對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47,535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證人日旅費│1,06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三審裁判費│47,535元│由相對人預納。│├────────┼───────┼───────────────┤│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業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聲字第248號裁定││││核定)。│├────────┴───────┴───────────────┤│附註:(元以下4捨5入)││一、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31,282元。││㈠第一審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相對人未就敗訴部分1,527,12││3元提起上訴,未上訴部分先行確定。││㈡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5,456元。││(計算式:46,738×1,527,123÷4,617,961=15,456)││㈢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之訴訟費用,為31,282元。││(計算式:46,738-15,456=31,282)││二、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15,456元,由聲請人負擔100分之67││,為10,356元。││(計算式:15,456×67÷100=10,356)││三、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8,239元。││(計算式:47,535+1,060+30,000-10,356=68,2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