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7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永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09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永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零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永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復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0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與龍泉街108巷口為警盤查,主動告知警員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042公克),並供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蕭永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件。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51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106年11月30日為警盤查,主動告知警員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包,並供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據載明其警詢筆錄,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
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驗餘淨重0.8042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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