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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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
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動。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更正為「晚間9時20分許」;第9行至第10行之「詎甲○○竟未留待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反駕車逃離現場。(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更正為「(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上開時、地肇事後,雖認知乙○○因而倒地受傷,惟僅暫停於原地坐在車內觀看,並未下車協助乙○○就醫或為任何救護措施,俟見乙○○起身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駛離逃逸,嗣經路過之不詳車輛駕駛人記下甲○○車牌號碼後,交由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民國98年4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因過失傷害而肇事,其於肇事後未協助傷者就醫或為任何救護措施而逃逸,所為雖屬非是,惟念其係一時短於思慮始逕行離去,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願給被告緩刑機會等情(見本院上開同日筆錄)及本案所生抽象危險、告訴人客觀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短於思慮,偶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並深表悔意,且表明願投身公益以贖罪愆。本院斟酌前揭各點,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並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
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60號被告甲○○女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3段165巷25弄15號3樓居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1月7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擦撞同方向行駛,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輕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後,受有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肘挫傷、膝挫傷及臉部挫傷之傷害,詎甲○○竟未留待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反駕車逃離現場。(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甲○○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二│告訴人乙○○於偵查時│全部犯罪事實│││之證述││├──┼──────────┼────────────┤│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被告甲○○於上開時地與告│││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訴人乙○○發生車禍之事實│││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證人││││乙○○機車受損照片6││││張││├──┼──────────┼────────────┤│四│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告訴人乙○○與被告甲○○│││區)乙種診斷證明書│發生車禍受傷之事實│├──┼──────────┼────────────┤│五│北市○○○○○道路交│被告甲○○與告訴人乙○○│││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發生車禍後,未下車察看反│││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駕車逃逸之事實│││察局中山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交通肇事逃逸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檢察官王志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