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消債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期清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7號聲請人 謝碧琴 代理人 鄭翔 致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延期清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108年5月31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5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延長116至年6月止。更生方案所定第30期給付應延至112年12月履行,其次各期之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身體不適,多次住院手術,且於出院後仍需休養,無法工作,致無法按期履行更生方案,爰聲請准予自110年12月15日起延長履行期限2年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於108年5月31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5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該裁定業於108年6月24日確定,業經調閱本院相關卷宗,查核無訛。次查,債務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為憑,堪信屬實。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爰斟酌聲請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延長履行期間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