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5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02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坤泉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坤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10月27日4時21分許,騎乘腳踏車至 賴美雪 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之後方防火巷,趁四周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破壞賴美雪上址住處後方之鐵窗後(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伸手穿越鐵窗,欲竊取賴美雪所有、置於該窗內之財物,然因物品掉落發出聲音遭賴美雪發覺而前往查看,陳坤泉見狀旋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而未能偷竊得逞。嗣因賴美雪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且採集其遺留在案發現場之紙袋上檢體,送鑑識調查後,發現於該紙袋上提繩所檢出之DNA-STR型別與陳坤泉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美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坤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坤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24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7頁、第70頁;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5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頁、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美雪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至1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2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1082410702號鑑驗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案發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21至22頁、第37至58頁、證物袋)。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經查,住宅之鐵窗,本具有防盜杜閑之作用,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而被告徒手破壞告訴人住處之前揭鐵窗,已使該鐵窗喪失防閑作用,並藉此伸手穿越鐵窗行竊;是核被告陳坤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㈡再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
6年度簡上字第42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於107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㈢又本案被告已著手於竊取財物之實行,然因告訴人察覺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
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對社會治安影響甚大,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其本案竊盜犯行因遭發覺而均未得逞,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水泥工,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家中尚有配偶及5名子女待其扶養照料,且需持續支付房屋租金之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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