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6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國裕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506號、第115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國裕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國裕於:㈠民國108年11月2日13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與 裴璿程 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馬路邊,以台語對裴璿程辱罵:「叭三小」、「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裴璿程之人格及社會評價。㈡
109年1月29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與 林宥良 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馬路上,以台語對林宥良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之後蔡國裕於新北市○○區○○路○號前將林宥良攔下,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又承前犯意,在馬路邊,對林宥良辱罵:「垃圾」、「浪費社會資源」、「三小」、「你娘啊」等語,均足以貶損林宥良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㈠裴璿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㈡林宥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蔡國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蔡國裕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裴璿程、林宥良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51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
9至10頁;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150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9至10頁);並有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偵辦裴璿程遭公然侮辱案譯文1份、員警職務報告1份、警方密錄器譯文、相關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及錄影畫面光碟2片等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11頁,偵卷二第13頁、第15頁、第29至3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27日施行,然修正前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為9千元);而修正後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其修法理由即明載「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等語甚明,亦即修正前後法定刑度並無不同;而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第18號參照),先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蔡國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且被告乃基於侵害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為辱罵他人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均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僅分別與告訴人2人發生行車糾紛,均未能理性處理問題,竟在馬路上(旁)以上開文字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2人之聲譽及社會人格地位,未知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送貨員、尚有配偶及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侵害告訴人2人名譽法益之程度,及被告犯後迄今均尚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2人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定刑前、後,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現行法)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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