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昌選任辯護人陳秉宏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513號、4855號、第6322號、第7642號、第79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健昌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健昌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嫌疑重大,且有諸多綽號「 鄭杰 」、「蘋果嘉爾」、「85」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均未到案,而有勾串證人之虞。又未查獲之人可能隨時再與被告合作犯案,且被告自承其洗車場生意不佳,有經濟上之需求,有再犯動機,有事實足認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被害人數眾多,已查獲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29萬元,對社會危害重大,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自民國109年9月4日起執行羈押。並自109年12月4日起延長羈押。
二、現羈押期間即將屆至而全案判決尚未確定,茲因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並願以5萬元交保。
且有證人即共犯 吳士居 、 黃士峯 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被害人於警、偵訊之證述等在卷可參,並有扣案證物可佐,其犯罪嫌疑重大。本案雖已於11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然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仍尚未查獲,其就自己之案件雖已無勾串共犯之必要,然被告經濟情況亦未改善,且犯罪所得不法利益甚豐,是被告仍有與其他在逃共犯再為相同犯罪之動機與可能性。又本案被害人數眾多,詐騙金額甚鉅,對社會危害重大,故被告非予羈押,難以防止再犯。是前述羈押原因迄今仍未消滅,不能以具保、責付或其他方式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
110年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粘凱庭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