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5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葵翔(原名賴宏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緝字第
3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葵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賴葵翔與 林明正 素不相識。林明正因故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民間借貸人士「陽(音譯)經理」、「郭先生」借貸款項,尚有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還。賴葵翔於民國108年
3月6日17時許,接獲林明正誤撥之電話表示要返還上開3萬元款項,賴葵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與林明正、「陽經理」、「郭先生」均素不相識,林明正並未欠其款項,仍佯裝其為「陽經理」及「郭先生」之員工,向林明正佯稱是幫「陽經理」代收款項之人,提供其暱稱「騰楓」之LINE供林明正加入聯繫,並以LINE傳送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號(下稱本案帳戶)供林明正匯款,並向林明正佯稱收受款項後會寄還林明正借款時簽立之本票云云,使林明正誤信賴葵翔確為「陽經理」及「郭先生」之員工,林明正遂於同日2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之提款機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嗣因同年月8日「郭先生」之員工聯繫林明正詢問為何尚未還款,復經林明正與「陽經理」聯繫確認「陽經理」、「郭先生」均不認識賴葵翔,林明正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明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賴葵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葵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127號,下稱偵卷,第11至13頁、第51至53頁),並有本案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告訴人匯款紀錄1份、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聯絡簡訊截圖照片9張、告訴人與「陽經理」事後聯絡簡訊截圖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28頁、第29至3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賴葵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利用告
訴人誤撥電話、急於匯款還錢之際,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就本案所詐取之款項,均業已全數歸還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存卷可查),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業管理及家中尚有母親需要照顧之生活狀況、所詐得款項之數額、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查被告前雖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然其後即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將詐得之款項全數歸還告訴人,顯見被告甚有悔悟之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末以,被告本案所詐得之款項3萬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筆款項均業已歸還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佐,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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