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88號聲明人 吳東運
吳東燁 本件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 吳長庚 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本件聲明人 吳長志馮紅柿吳長勝 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吳東運、吳東燁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同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長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巷○○號)於109年12月4日發現死亡,聲明人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吳長庚之繼承人,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除被繼承人之母馮紅柿,手足吳長志、吳長勝經本件准予備查,次查聲明人吳東運、吳東燁係吳長勝之子,為被繼承人之姪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揆諸首揭規定,聲明人吳東運、吳東燁並非繼承人,是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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