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國裕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6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詹國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國裕於民國102年6月1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15分許,在行經大坑路80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行駛,而自後撞擊由 宋書凱 所騎乘,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於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宋書凱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左手肘擦傷、右膝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詹國裕明知肇事造成宋書凱受傷後,雖有短暫停留現場,然並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報警等候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再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詹國裕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宋書凱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
三、核被告詹國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不為必要之救護或處置即逕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詹國裕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宋書凱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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