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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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7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禮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禮滎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禮滎於民國105年6月26日下午5時30分許,與不知情之 林素美 行經位於嘉義縣新港鄉月潭村、屬 林國村 所有之抽水馬達倉庫(下稱系爭倉庫)附近,郭禮滎因見系爭倉庫後方圍籬已遭破壞、得自由進出,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系爭倉庫2樓未上鎖之房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徒手竊取房間內之冷氣紅銅電線1條、黑色鐵製手電筒1支【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元,下稱前開物品】,然其將前開物品攜至系爭倉庫1樓而尚未得逞,旋遭林國村發覺,郭禮滎遂將前開物品棄置於系爭倉庫1樓地上後逃逸。嗣經林國村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而逮獲郭禮滎,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國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 郭禮滎固 坦承其曾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前往系爭倉庫附近,並遭告訴人追趕而逃跑,且前開物品確實被棄置於系爭倉庫1樓地板上等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並沒有進入系爭倉庫,伊只是去系爭倉庫附近之溝渠抓魚跟青蛙回家吃,係告訴人林國村拿著一根很長的鐵管問伊在幹嘛,伊覺得很害怕才逃跑,並不是因為伊有進入系爭倉庫竊盜而逃走,且係後來警察帶伊進去系爭倉庫看現場,伊才看到前開物品在地上,但前開物品並不是伊丟棄的,伊從來沒有進去系爭倉庫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曾於上開時間前往系爭倉庫附近,並曾經告訴人追趕,而原屬系爭倉庫2樓房間內之前開物品亦經棄置於系爭倉庫1樓地上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國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系爭倉庫門鎖跟圍籬都被破壞,所以時常遭竊,伊不定時都會去巡視,案發當日伊前往系爭倉庫時,把車開到門口即見被告於系爭倉庫中,伊叫被告不要跑,被告卻逃走後躲在草叢裡,伊才會拿抓蛇的工具防身並追逐被告,被告逃跑後還蹲在田野路邊休息,剛好被伊駕駛之車輛行車紀錄器拍到;且伊本來以為被告所竊之物品為冷氣管,後來才看到是前開物品被棄置於系爭倉庫1樓地板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另證人林素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言:伊係被告前妻,案發當日有跟被告一起前往系爭倉庫附近,後來伊也聽到有人追逐被告,說被告偷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復觀諸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1頁),確有一衣著、身形與被告相仿之成年男子蹲坐於系爭倉庫附近之田野邊,與上開證人之證詞互核一致,復有現場照片11張、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5年9月26日嘉民警偵字第1050026701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7頁、本院卷第35頁)。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林國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倉庫之正門有上鎖,但因其周圍及後面圍籬之前都已經被破壞,因此他人仍可以從系爭倉庫後方或側面圍籬縫隙自由進出,伊於案發當日開車巡邏系爭倉庫,在正門口外就看到被告手上拿著東西正從系爭倉庫2樓房間走下樓梯,伊喊住被告,被告就立刻將手上的東西丟在1樓後逃跑,伊追入系爭倉庫才確認地上的東西是前開物品,並有近距離約10公尺內看到被告之長相,當時仍有日光照入系爭倉庫,伊可以確認竊嫌就是在庭之被告,後來伊聽到被告叫外面的女子先走,伊就先開車追逐外面騎機車之女子,想要記下車牌號碼,事隔將近20分鐘左右伊又返回系爭倉庫尋找被告,發現被告逃跑後躲藏於系爭倉庫後方大水槽旁之草叢中,伊因為怕被告有帶武器,因此從車上拿了抓蛇的工具防身,並叫被告出來不要再躲,但被告不理會竟往草叢堆中竄逃,被告沿著草堆逃離系爭倉庫周圍,因為草叢的草很長、很難行走,伊就沒有追進去,而是去開車並報警、通知附近親友、同事共同圍捕被告,被告後來跑到田邊,就被大家圍住,且警方也到場了,被告才沒有再逃走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103至115頁),又證人林國村曾於警詢中證稱:伊看到本案竊嫌時,竊嫌已經在系爭倉庫裡面,且當時該名竊嫌身穿黑色短袖、牛仔褲,膚色黑且口嚼檳榔等語(見警卷第9頁)。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日之穿著確實與證人林國村所述相符,且曾於案發後之時間點蹲坐於田邊休息,有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及現場蒐證照片3張足資佐憑(見警卷第11至12頁、第17頁),足認證人林國村實曾親眼確認系爭倉庫中之竊嫌即為被告本人。而案發現場即系爭倉庫之後方並無圍牆等阻隔他人進入之設備,前開物品經棄置於系爭倉庫1樓,倉庫後方水槽、北側圍籬邊之草叢曾有經人為踩踏、輾壓之跡象,此均有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2至16頁、本院卷第37頁)。足認被告進入系爭倉庫竊取前開物品後,尚未離開現場即被身處系爭倉庫前門之告訴人發覺,故將前開物品拋棄於地後,往系爭倉庫後方北側水槽處逃跑、躲藏於草叢中,嗣因告訴人持續追蹤,故穿越水槽旁之草叢逃離現場,此部分之事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5年9月26日嘉民警偵字第1050026701號函暨現場勘查報告可資對照參酌(見本院卷第37頁)。互核上述供證,可見證人林國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案發當日竊取之物品、雙方追逐之情狀及被告逃竄路線等細節均可證述纂詳且一致,又其證言與現場跡證、系爭倉庫之地理位置及現況均相符,當屬合理,而證人林國村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伊與被告間毫無怨隙,於案發前亦不相識,系爭倉庫被偷過很多東西,有的還被丟在大水溝裡,其他東西伊就不確定是否跟被告有關,伊不知道誰拿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14頁),足見證人林國村與被告間並無恩怨關係,其自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而誣陷被告之動機,且其亦僅就當日可確定係被告所拿取之前開物品指認本案竊盜之刑責,就其餘物品亦如實陳述與被告無關,是其指證內容清晰明確、尚無偏頗,應屬可採。
2.至被告雖辯稱其前往系爭倉庫附近係為了捉魚吃,當日有其前妻林素美在場可證明其未曾進入系爭倉庫乙節,然觀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係徒手抓魚,不需要任何工具等語(見警卷第5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改稱:伊有帶一個塑膠袋,沒有帶漁網,只要把線綁在草叢上面,魚鉤丟到水裡,過幾個小時就可以釣魚等語(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65頁),可見被告辯解之內容前後不一,真實性難免啟人疑竇,復參酌證人林素美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伊跟被告於案發當日前往系爭倉庫附近係要捉魚,因為該處有一個大水溝,當日渠等沒有帶工具,只有帶塑膠袋,然後用繩子綁在水溝上捉魚,伊大約半年前也有在該處捉過魚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後改稱:伊不知道要怎麼捉魚,伊都只是跟被告一起去,被告自己去捉魚,伊在旁邊乘涼,伊應該是半個月前看過被告前往系爭倉庫附近綁繩子跟鉤子,案發當日再去看有無捉到魚,被告之前在那邊也有捉到虱目魚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嗣又改稱:被告捉回來的可能是鰻,伊對魚不認識,伊不知道被告捉的是甚麼魚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可知證人林素美就被告捉魚之時間、方式等細節之證言均前後矛盾且與有悖於一般事理,顯屬無稽,實難採其供述作為被告上開辯詞之佐證。再查證人林素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案發當日雖跟被告一起到系爭倉庫附近捉魚,但伊並沒有一直跟被告在一起,伊在大樹下乘涼,有差不多30分鐘的時間伊沒有看到被告,只知道被告自己去附近捉魚,後來有人很兇的問伊在那邊做甚麼,伊害怕就騎車離開,過了一陣子再回到該處要載被告,就聽到有人在追趕被告並稱被告偷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第123頁)。堪認證人林素美當日並非無時無刻與被告形影不離,且期間曾有將近半小時未見被告身影,嗣後即發生告訴人追趕被告之情事,是證人林素美之證言並無法擔保被告案發當日未曾進入系爭倉庫之事實,其就本案發生過程亦未目擊,實難僅憑其證詞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復論被告若僅係於系爭倉庫附近捉魚,其既屬壯年男子,身形非屬弱小,且與告訴人素無怨隙,實無必要因告訴人手持抓蛇之工具而感到懼怕,並因此逃竄許久,而告訴人亦無理由僅因被告於系爭倉庫附近捉魚而勞師動眾圍捕被告,故自被告案發當時不停逃竄之反應,應可推論其竊嫌遭揭而心虛逃逸之事實。復佐以證人林國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看到被告在倉庫裡偷竊時,有先叫被告不要跑,當時伊並沒有拿東西,是因為被告後來還是逃跑,伊怕被告手上有武器,才從車上拿抓蛇的夾子去嚇阻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可見告訴人最初與被告接觸時並未手持任何武器,則被告若非因竊盜犯行遭發現,何須於告訴人呼喊時便即刻逃離?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實與常情不符,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憑信。
(三)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256號判例要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之竊盜犯行業已既遂,然揆諸上述實務見解,竊盜罪之既未遂,其判斷標準在於所竊取之物品是否已落入被告之實力支配中,而被告是否得就其所竊得之物建立穩妥之支配關係,則與遭竊物品之型態、大小及性質有關,本案被告所竊取之前開物品為冷氣紅銅電線1條及黑色鐵製手電筒1支,此等物品體積非屬微小、且屬堅硬固體,有照片1張存卷可佐(見警卷第14頁),被告無法將其收納、隱匿於自身衣物中,故被告將前開物品拿取後置於手中,因無從將其妥當掌管且尚未離開竊取之現場,難認其已就竊取之財物建立穩固之實力支配關係,故本案被告應僅該當竊盜未遂之犯行,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核與通常事理相違,俱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本案該當竊盜既遂,容有未洽,已如上述。又被告接續竊取前開物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02年1月17日確定,嗣於102年3月27日入監執行,102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被告竊取前開物品之行為,業已著手,惟因告訴人即時發覺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郭禮滎正值壯年、身體健全,不思以正常工作謀生,僅因貪圖小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且於犯後飾詞狡辯,未有悔悟,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前曾有數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仍為本案犯行,實值非難,惟念其犯行未遂,且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僅1,500元,非屬鉅額之損害程度,暨其無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前妻及2個小孩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及依靠前妻賣蛋餅作為收入來源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累犯,且犯後否認、態度不佳,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然本院考量前揭被告犯罪情節、行為手段及損害程度等情狀,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到罰當其罪之目的,是檢察官對被告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葉南君法官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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