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朴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朴簡字第一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直接騷擾與遠離住所之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其對告訴人直接騷擾與遠離告訴人住所之裁定,係犯該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而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無視保護令之存在,故予違反,法紀觀念薄弱,併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
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