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八年四月一日結婚,所生子女均已成年。婚後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初即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法訴請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一件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自八十六年六月初離家迄今音訊全無,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事實,除原告指述外,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許張翠瓊 證述:「(問:被告是在何時離家?)答:在最小的那個小孩念幼稚園的時候她就離家,至今大概已有
六、七年。(問:被告為何離家?)答:因為和原告常常吵架。(問:被告離家後,有無回來探視小孩或是回來告知她現在在那裡?)答:都沒有。」等詞,互核證人所言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且上開事實均係家中所發生,外人誠難得知,是必以家人知之最詳,且證人係兩造之母親及婆婆,本應當希望子媳和樂,家庭幸福美滿,若非兩造婚姻確已無法挽回,當無到庭指證被告不是之理,是其證言當無偏袒一方之理,應可採信。且本院送達予被告住所之開庭通知書,經郵政機關以「行踪不明」而退回,此有送達證書可證。綜上足證原告上開主張兩造係夫妻,被告自八十六年六月初離家多年未歸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初離家後,未曾返回與原告共同生活,復無隻字片語與原告連繫,棄家庭及子女於不顧,足證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被告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據此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B書記官楊福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