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1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森(原名張添鴻)選任辯護人李維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年2月23日102年度簡字第13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1年度調偵字第32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甲○○(原名張添鴻)友人 高素萍 與甲○○間存有嫌隙,甲○○自高素萍處得知上情。高素萍於民國101年6月28日下午某時許,前往其停放車輛處準備駕駛車輛外出,見甲○○在其停放車輛附近,不敢自行開車,遂央請甲○○前往其停放車輛處代為駕駛。迨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甲○○駕駛高素萍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新北市○○區○○街與通華街之交岔路口前,見甲○○騎乘機車在側,甲○○並拍打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甲○○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街與通華街之交岔路口,先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甲○○所騎乘之機車前將之攔停,並下車徒手毆打甲○○之頭部,甲○○因此跌倒,下巴遂碰撞路面,甲○○再以腳踢踹甲○○之身體,致甲○○受有左下巴挫傷、血腫、左前臂紅腫、左上側門齒牙齦挫傷出血、牙齒動搖、牙齒神經受損、犬齒牙齦挫傷出血、右上正中門齒假牙牙套下真牙斷裂、右上第1門齒搖晃之傷害。嗣路人見狀攔阻甲○○,甲○○乘隙逃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新北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同法第3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271條之1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自應依同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83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甲○○於偵訊時,並未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且未於供前或供後使其具結,有該期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調偵字第322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三卷)第8頁至第10頁】。是依前揭說明,告訴人於偵訊時之指訴,就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證據能力,本院自不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二)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除如前㈠所述外,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除如前㈠所述外,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辯護人則以:被告本案傷害行為,就告訴人牙齒部分,僅造成告訴人左上側門齒牙齦出血、牙齒動搖、牙齒神經受損,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甚微;且告訴人右上正中門齒本即套上牙套,僅因被告之行為,造成假牙牙套下真牙斷裂,並未造成告訴人原先之真牙牙齒機能有所減損,此部分不構成傷害罪;又告訴人牙齒部分其餘所受損失均為假牙,不構成傷害罪;另告訴人其餘所受傷害均為顏面外傷等輕傷,被告尚非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甚鉅;且被告係因告訴人多次騷擾高素萍,本案案發當日,告訴人阻擋被告駕駛之車輛,乃基於一時氣憤而為傷害行為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101年6月28日下午3時40分許,待高素萍開車回她住處,甲○○騎乘機車不知道從何處跑出來,拍打伊所駕駛之車輛,且騎乘機車慢速擋在伊所駕駛車輛前方,伊就越開越氣,即把車超前攔下甲○○,因為伊知道甲○○與高素萍之前就有宿怨,所以伊把甲○○攔下來後就徒手毆打甲○○,伊有踢甲○○2腳,徒手打甲○○所戴之安全帽等語不諱【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75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2頁背面、第3頁正面、偵三卷第9頁、第10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8號卷第19頁背面、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第84頁背面、第134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1年6月28日下午3時4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與通華街之交岔路口,因伊頭暈遂拍打1輛車,要他不要靠近伊,伊也不知道拍打誰的車輛,被告即駕車將伊攔停,下車後就先朝伊頭部徒手打4、5下,伊跌倒在地時撞斷牙齒,下巴也撞到紅腫,被告還有用腳朝伊背部踹2、3下等語相符(詳偵二卷第4頁背面、本院卷第13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1年8月28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查(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核退字第946號偵查卷宗第5頁、第6頁)。又告訴人甲○○因被告傷害之行為,受有左下巴挫傷、血腫、左前臂紅腫、左上側門齒牙齦挫傷出血、牙齒動搖、牙齒神經受損、犬齒牙齦挫傷出血、右上正中門齒假牙牙套下真牙斷裂、右上第1門齒搖晃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第84頁背面、第134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二卷第4頁背面),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華健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華健牙醫診所102年6月14日函暨告訴人就醫時拍攝之照片及X光片檔案1份、102年8月23日華信傑字第002號函暨告訴人就醫時拍攝之照片3張及102年11月7日華健傑字第004號函1紙在卷可查(詳偵二卷第
6頁、第7頁、本院卷第80頁、第81頁、第99頁至第103頁、第124頁)。從而,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被告辯護。然查,所謂傷害之結果,係指人之生理機能或精神狀態,因而有所障礙,或於外形有所變異破壞之情形而言,亦即對人體組織之破壞,兼指生理機能及身體外形之損害或不良改變。查告訴人因被告傷害之行為受有左下巴挫傷、血腫、左前臂紅腫、左上側門齒牙齦挫傷出血、牙齒動搖、牙齒神經受損、犬齒牙齦挫傷出血、右上正中門齒假牙牙套下真牙斷裂、右上第
1門齒搖晃之傷害,已如前述。其中告訴人右上正中門齒假牙牙套下真牙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斷裂,已屬對告訴人人體組織之破壞,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身體已異於原來之正常情況,其健康狀態已有受損,仍係屬刑法上評價之傷害結果。是辯護人上開辯解情節,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亦無前科,於本案案發後深感悔悟,惟因告訴人要求賠償之金額龐大而無法和解,然被告已有悔意,其因一時氣憤而為本案犯行,依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始得為之。經查,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處理,率爾公然對告訴人暴力相向,綜其犯罪情節,不足以認定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是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應無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原審漏載)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且其與告訴人原不認識,亦無嫌隙,竟僅因行車細故,不堪刺激,而對告訴人攔車打人,致告訴人受傷,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雖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但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開庭時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形,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雖稱原判決量刑過輕,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並無失出,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劉芳菁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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