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家簡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簡字第14號原告 林美英 被告 林朝權
林朝洲 劉林惠美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柄榮 被告 林秀滿
林嘉琪 林巫秀春 林琇儀 林張英昭 林佳玟 兼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林鈺翎 被告 蔡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中關於林鈺翎住所「臺中市○○區○○路○○○村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路○○○村0○0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