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交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交簡字第6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克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克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林克儒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竟然自民國105年11月16日晚間某時至翌日(即17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好樂迪KTV來來店」飲用酒類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乘友人 林士傑 上路,沿同市區○○路往桃園火車站方向行駛,而在同年月17日上午6時59分許,在行經同市區○○路與重慶街交岔路口時,與 廖家平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大同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年月17日上午7時18分許,對 林克儒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已達每公升0.69毫克。
理由
一、被告林克儒雖然承認於發生車禍前,有在好樂迪KTV飲酒的事實,但是矢口否認涉有公共危險犯行,答辯表示:我不記得如何發生車禍,也不知道是否是我騎乘機車的等等。經過本院調查結果:
(一)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確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
1.被告於105年11月17日上午7時18分許,經員警 林冠廷 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已達每公升0.69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下稱酒測單)1紙在卷為憑據(見偵查卷第20頁)。
2.至於上述酒測單上簽名字跡雖然非常潦草,難以辨識所書寫的文字內容,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也否認酒測單的簽名為其所簽(見偵查卷第34頁),但是證人即員警林冠廷於本院訊問時,已經明確證述酒測單上的簽名,確實是被告本人所簽(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而且被告在警局詢問時也陳述:我的酒測值為每公升0.69毫克,於105年11月17日上午7時18分在車禍現場親自吹測及簽名等等(見偵查卷第6頁背面),顯見被告在警局詢問時已經確認酒測單是被告本人親簽,並與員警林冠廷的上述證詞一致,所以此份檢測數值每公升0.69毫克的酒測單,應可認定確實是被告經警施測並於其上簽名確認。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上述簽名為本人所簽,應當只是卸責的說詞,不可採信。
(二)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確實是被告所駕駛:
1.被告於警局詢問時供稱:肇事前我從「好樂迪KTV」出發,當時車速約時速40至50公里,忘記肇事當時情形,但印象中有緊急煞車等等(見偵查卷第6頁)。則依被告所述內容,被告於警局詢問雖然表示忘記肇事當時情形,但仍清楚陳述車禍發生前的出發地點(即「好樂迪KTV」)、行車速度(約時速40至50公里),以及肇事前的反應(即有緊急煞車)等情節,而上述陳述內容,顯然是以「機車駕駛人」身分來回答警員的詢問;況且,於車禍發生前的行車狀況是騎士本身最清楚,搭載的乘客通常對此部分都不知悉,而證人林士傑於警員詢問時,對車速、發現危險時的反應、撞擊地點等事項都未能陳述,對照被告還能陳述當時車速,甚至肇事前的當下有緊急煞車的反應這點,可知被告應當是上述機車的駕駛。
2.證人即警員林冠廷於本院訊問時,明確證述:到場處理時,被告當時倒在地上,我看被告友人(即林士傑)還會講話,就去問林士傑機車是何人騎的,林士傑說是被告騎的,我對被告實施酒測時,有問被告機車是否為你所駕駛,當時被告跟我說「是」,我有再三跟被告確認,並說「如果是你騎的,我就對你實施酒測」,被告說「好」等等(見本院卷第30頁)。依照證人林冠廷的證述,當時已分別對被告、被告友人林士傑詢問機車由何人駕駛,被告及林士傑均一致表示被告是上述機車的駕駛人。本件已發生車禍事故,警方依照程序本來就會針對駕駛人有無酒後駕駛的情況加以調查,在實施酒測前,自然會先確認何人為駕駛人,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證人林冠廷上述證詞,與警方一般處理車禍案件的作法相符;而且證人林冠廷為當時接獲通報前往現場處理的基層警員,與被告並不認識,也沒有任何恩怨,自然沒有惡意為不實在的證述來誣陷被告的可能,因此證人林冠廷的證述應可採信。
3.證人林冠廷已證稱林士傑有表示機車是被告所駕駛,已如前述。證人廖家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車禍發生後,我有問林士傑說機車是誰騎的,林士傑說是被告騎的,警方到場,也有問林士傑說機車是誰騎的,林士傑說是被告騎的等等(見偵查卷第41頁背面)。證人林士傑於檢察官訊問時,也證稱:我記得警方在醫院有問我時誰騎車,我說是被告騎車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背面)。證人即警員 莊協斌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在醫院時,有詢問林士傑,林士傑表示是被友人(即被告)騎車載到現場,並發生車禍等等(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依照證人廖家平、林士傑、莊協斌、林冠廷的證述,顯見證人林士傑在車禍現場及醫院時,確分別告知警方及廖家平上述機車是被告所駕駛。林士傑既然是被告友人,如果上述機車並非被告駕駛,在車禍發生當下,應當不至於如此膽大地向警員及車禍對方都謊稱被告是機車駕駛人。
4.被告雖然提出上述答辯,但是本院認為不可採信:①證人林冠廷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在我抵達車禍現場時,被
告意識正常,但可能因傷勢或喝酒,講話有點模糊,但可以正常應答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則依證人林冠廷的證詞,縱使被告當時因車禍受傷或酒精作用,導致說話有點模糊,但是仍然意識正常,而且可以正常應答。再者,以酒測器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必須依員警指示在正確的吐氣方式下,才能測得準確的酒測值,1個意識模糊的人,應當無法配合。本件被告在警員林冠廷實施酒測時,還能正常受測,並測出每公升0.69毫克的數值,並且依警員指示在酒測單上簽名,顯見被告當時意識正常。
②一般人都知悉酒後駕車會受罰,達到法定數值以上,並須
負擔刑責,更何況本件還發生車禍,牽涉到相關法律責任,而且實施酒測,更是確認有無酒後駕駛的重要採證方式,以被告的智識程度,自然不可能不知道。被告於肇事後,在已認知到可能有相關法律責任時,如果被告不是機車駕駛人,自然會向警方極力澄清,然而被告在警員林冠廷詢問下,仍然毫不掩飾地明確向警員林冠廷承認為機車駕駛人,並接受警員實施酒測,而且在林士傑分別向警方、廖家平指稱被告為機車駕駛人時,被告也沒有做任何反駁。因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否認騎乘上述機車,實在無法令人採信。
5.證人林士傑雖然於檢察官訊問時表示:警方在醫院有問我是誰騎車,我說是被告騎車,是從我的腳踝傷口是被轎車車牌刺傷及醫生跟我講的來判斷,所以我認為是被告騎車,實際上誰騎車我不記得等等(見偵查卷第41頁背面)。
但如前所述,證人林士傑在車禍現場及醫院時,已分別告知警方及廖家平上述機車是被告所駕駛,並非在醫院才向警方如此陳述。另外,證人林士傑於車禍現場及醫院,都能與證人林冠廷、莊協斌、廖家平正常對話,意識應該清楚,則證人林士傑陳述不記得何人騎車,自然令人懷疑。況且,依證人林士傑上述講法,在車禍當時連何人騎乘機車都不記得,則認知能力應當是已經因為傷勢或酒精作用而受到嚴重影響,怎麼還有「依照傷勢狀況去分析判斷」的能力?因此,證人林士傑上述說法,顯然過於離譜,無非是想混淆事實企圖袒護被告,本院完全無法相信,證人林士傑此部分證詞自然不能採為對有利被告的認定。
6.證人廖家平雖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在車禍後被告昏了趴在地上不能動,警方有問被告誰騎車,但被告無法回答等等(見偵查卷第41頁背面);證人莊協斌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在醫院時有問被告問題,但被告無法回答…問被告事情,被告回答有點慢,慢好幾拍,無法馬上回答等等(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但證人林冠廷已明確證述在車禍現場有再三與被告確認是否為機車駕駛人,本院再依照被告還能配合警方實施酒測,並在酒測單上簽名的情況,認定被告當時意識應屬正常,已如前述,而且依照常情,證人廖家平應不會始終全程留意被告與警員林冠廷的互動(何況被告實施酒測時,是在救護車上,證人廖家平更不會知悉在救護車內的情形),所以證人廖家平此部分證詞不能作為有利被告的證據;至於證人莊協斌在被告經送往醫院後才與被告接觸,即便被告在醫院時因傷勢疼痛或酒精作用有無法立即應答的情況,也不能因此否定證人林冠廷上述證詞的可信性。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本院審核後,認為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也有危及自身安全的可能,而且有關酒後禁止駕車、騎車的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飲酒後不能騎車及其危險性,顯然已經知道,卻在酒精尚未完全消退的情況下,還執意騎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的觀念,且危害己身及其他公眾的安全,而且還發生交通事故,另外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的態度,以及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宣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直接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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