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7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貴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壹柒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削尖吸管叄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警詢中僅自承本案查獲地點為其住處,為其一人所居住,且本案經警採集之尿液為其所排放,經其捺印,在其面前封緘等情,惟就警詢、偵訊中之其他問題,均行使緘默權,而未有任何陳述。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學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6年8月29日,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檢體編號:106F-352,檢體類別:尿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106F-35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106F-352)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083號卷【下稱偵卷】第26、28、57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17公克)及削尖吸管3支,經警將上開扣案毒品1包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2mL甲醇清洗內袋鑑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等情,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檢體送驗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6年8月25日,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檢體編號:106F-352,檢體類別:藥物)(見偵卷第22至24、29至31、56頁)在卷可查。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又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自尿液可檢出施用毒品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4月6日管檢字第0940003199號函可考。綜上,本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徵被告應有於106年8月11日15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曾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於105年間,先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8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6年度壢簡字第2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6年度壢簡字第
4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無法遠離毒品,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考量施用毒品主要殘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非鉅,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分別定有明文。是105年7月1日前原規範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毒品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5年
7月1日後均不再適用,且依上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本應回歸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新刑法,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於105年5月27日亦經修正,於同年6月22日公布,且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自105年7月
1日起,與上開新刑法同時施行生效,則該條例關於毒品相關之沒收規範,仍屬新刑法沒收篇章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關於毒品相關之收沒,仍應優先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且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本案扣案之削尖吸管3支,並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沒收章規定;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在放置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17公克)之容器內一併扣得上開削尖吸管3支等情,有前揭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另被告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足認上開削尖吸管3支應係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2mL甲醇清洗內袋鑑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等情,有前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檢體送驗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6年8月25日,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檢體編號:106F-352,檢體類別:藥物)(見偵卷第22至24、29至31、56頁)在卷可查,足認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粉末,因天候潮溼之故必沾附於外包裝袋上,非經沖洗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105年6月22日公布之毒品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104年12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世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083號被告甲○○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11日下午3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內毒品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10日晚間8時12分許,為警另案在其位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住處執行拘提,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7公克,使用2ml甲醇清洗袋內鑑驗)及削尖吸管3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保持緘默。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同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削尖吸管3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建寧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