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8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8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898號抗告人 潘瑞傳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1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曾於民國98年間向原法院提出相同訴訟,當時繳納之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3,000元,何以本件同屬非財產權訴訟,卻要繳納高達1萬7,335元之裁判費?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原裁定逕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並裁定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335元,顯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重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者,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274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對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同法第77條之1第4項之規定,固得抗告,惟就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抗告。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於101年2月24日所為選
任新任主任委員之決議無效(原審卷第5頁),其目的在於確認新任主任委員與相對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其職務內容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性質上主要為共有物(共用部分)之管理;管理委員會委員、主任委員之選任,則為共有物管理人之推舉,其訴訟標的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而有所主張,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由何人擔任,對抗告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實屬不能核定,自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至抗告意旨所稱:98年間另訴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件僅繳納裁判費3,000元乙節,縱屬實情,亦係另訴法院於個案中依職權所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無從拘束本院,併此敘明。
㈡另就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1萬7,335部分,僅屬訴訟費
用之計算及徵收,係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既無特別規定,自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前開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一併聲明不服,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四、綜上,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另就訴訟進行中所為之命補繳裁判費裁定提起抗告,則為不合法,均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及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鍾任賜法官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書記官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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