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科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4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萬科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萬科蘭曾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2月8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4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26日下午某時許,在其前位於臺南市○○區○○路2段483巷104號住處,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雜混合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2月27日,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萬科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17至18頁反面),而觀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係將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摻在海洛因加入水後以注射針筒施打,係綽號「 小胖 」之男子將甲基安非他命碾成粉狀與海洛因摻在一起裝成1包提供給伊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於偵查中供稱:是一個綽號「小胖」的朋友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在海洛因裡面,他說這樣子可以延長時間,比較不會那麼快難過,他是請伊的,希望伊以後如果需要可以跟他買等語(見偵卷第2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海洛因摻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可以提味,讓海洛因藥性久一點,毒癮不會那麼早發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可知,本件被告明知綽號「小胖」之友人提供之海洛因內摻有甲基安非他命,為延長海洛因藥效之時間,仍將上開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海洛因持以施用,由此足徵被告除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外,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至為灼然。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19日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1至12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曾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2月8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4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茲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且迭經警方查獲其施用毒品犯行,仍不知省悟再犯本案,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並未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對社會秩序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危害,並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認檢察官求刑毋寧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尚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碧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