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氏玉河PHAM.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氏玉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當事人欄、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所載之「 阮氏 玉河」均應更正為「范氏玉河」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范氏玉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佳,惟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取得財物,竟趁擔任「夏雨長期照顧中心」看護人員之機會,徒手竊取該看護中心內由被害人 陳乃華 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重大之財產損害,暨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目的、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查,被告范氏玉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且將所竊得之財物全數返還被害人陳乃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審酌被告係有一定期限來臺工作之外國人,宜先賦予適當之社會處遇,而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本院綜核各情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末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固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然此屬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衡情斟酌之事項,非本院於判決時所得論究(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係越南籍人民,其經本院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保安處分,俾執行檢察官得於必要時,依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將之驅逐出境,以代保護管束之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