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參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聲參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參與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參字第1號聲請人即第三人 張惠雯 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蔡嘉偉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
7年度重訴字第7號),聲請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張惠雯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455條之13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蔡嘉偉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號),依起訴書附表所載(第70至71頁)查扣被告蔡嘉偉持有使用之第三人即聲請人張惠雯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蔡嘉偉成立前揭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聲請人之財產。
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是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之沒收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號案件訂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本院第二法庭進行審理程序,聲請人應依期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本件聲請人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柳章峰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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