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24號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傅建瑋
徐志誠 被告 李仲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
7年9月2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4,679元,及自107年4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23頁)。其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1月20日晚間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北向車道110公里700公尺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江秉儒 所有之ARZ-333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而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損,而原告業已依約賠付江秉儒共計545,99
9元之系爭自小客車修理費用,依保險法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系爭自小客車修理費用共計524,679元(含零件392,111元、工資61,468元、烤漆70,230元,共計523,809元,再加計5%之稅金,再減去零件折舊費用25,32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4,679元,及自107年4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雖是因伊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承保之系爭自小客車,然伊是撞擊系爭自小客車的後保險桿,但維修部分卻包含與保險桿修繕無關的項目(即本院卷第183至189頁被告所圈選之項目),伊認為此部分維修項目與系爭事故無關。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駕車追撞原告所承保、江秉儒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至系爭自小客車受損,原告並已賠付系爭自小客車之修理費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報告、理賠計算書、修車廠發票、估價單及車輛毀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2至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頁),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損害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保戶江秉儒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對於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既已依約賠付系爭自小客車之修理費用,業如前述,自得依據前開規定代位行使江秉儒對被告之請求權。原告得代位請求之損害額,敘述如下: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各項物品及房屋,均有其耐用年數,不問實際使用與否,均會因空氣、氧化、風化、日曬、雨淋等自然因素而有折舊問題,此觀所得稅法第51條計算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並無以使用與否為要件即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並應以出廠日期計算其折舊之年數。
⒉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因系爭事故,支出修繕費用549,999
元(含零件392,111元、工資61,468元、烤漆70,230元,共計523,809元,再加計5%之稅金【計算式:523,809
1.05=549,99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有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中華賓士臺中廠估價單、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計算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
35、37至43頁)。而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92,111元,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自小客車自出廠日104年9月(即西元2015年9月,未載日以15日計,見本院卷第179頁之行車執照),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5年11月20日止,已使用約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即經折舊後為224,59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374,110元【計算式:(零件224,597+工資61,468+烤漆70,230)×稅額1.05=374,11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至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之部分修繕內容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
關係云云,然經本院函詢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修繕項目,皆為肇因於系爭事故之必要維修內容,此有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併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74,110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22日(見本院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2條、第196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374,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謝惠蓉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附表折舊時間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第1年折舊值392,1110.369=144,689第1年折舊後價值392,111-144,689=247,422第2年折舊額247,422元0.369(3/12)=22,825第2年折舊後價值247,422-22,825=224,5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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