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27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世彬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世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貳點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部分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論罪科刑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1)犯罪事實欄第5列「吸食器」,應更正為「玻璃球」;及第7列盤查後面文字,應補充更正為「蔡世彬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將身上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2.94公克)交給警方扣案,並坦承其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首。警方徵得蔡世彬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2)證據清單應增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為證據。
(3)論罪科刑部分,應增列被告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將身上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2.94公克)交給警方扣案,並坦承其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手段平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尚輕,且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據警詢筆錄記載其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欄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2.94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