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04號原告 廖菊美 被告 龔則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附民字第8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周增隆 」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約定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負責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再由被告擔任車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被告可獲得贓款百分之4之報酬,再將餘款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原告恫嚇佯稱:其子幫人擔保新台幣(下同)80萬元,必須以80萬元換取其子之人身安全云云,致被告心生畏懼而陷於錯誤,遂提領現金80萬元後,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現金80萬元以紙袋包裝,放置在新竹市○○街○○巷內一處變電箱旁,嗣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取款得手後,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復又致電向被告佯稱:須再支付利息15萬元云云,致原告再陷於錯誤,遂再提領現金15萬元後,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將現金15萬元放置在新竹市○○路○○號「新竹高中」旁變電箱,詐欺集團機房人員則撥打被告行動電話,指示被告前往該處取款,被告取得贓款後,自行抽取百分之4之報酬6,000元,餘款則於同日在新竹市SOGO附近某巷子內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09號判決在案。被告與領走原告80萬元之人為同一集團,彼此均認識,被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只有領走15萬元,願意於出監後負責賠償原告。至於80萬元不是被告領走,有監視器可證明,刑事判決也有載明,被告不認識領走80萬元的人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實施恐嚇、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6年7月5日先將80萬元置於新竹市○○街○○巷內一處變電箱旁,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取款得手;再將現金15萬元置於新竹市○○路○○號「新竹高中」旁變電箱旁,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取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因前開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認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在案,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目的者,即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查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模式經詐欺集團指示領取原告交付之15萬元,遂行詐欺集團詐取原告錢財之目的,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被告雖僅領取酬勞,仍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15萬元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固主張其交付之80萬元,由被告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領走,其與被告均認識,自應由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然查,原告交付之80萬元,確由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走,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99號卷附129、130頁車手取款監視器錄影畫面可憑。又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籌設電話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出面收取詐欺所得款項等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即使屬同一詐欺集團之車手,亦係各依詐欺集團指示,於指定時間、地點領取被害人款項後交回詐欺集團成員,且各自就領得之款項計算報酬,是依首開說明,行為人僅於其行為係造成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詐欺集團之車手亦僅就其實際分擔實施之行為即領款行為而造成損害結果範圍內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本件被告確未領取原告受詐欺而交付之80萬元,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參與、分擔該名領取80萬元之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或與其有犯意之聯絡,自不得僅以被告亦屬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可能認識等情,即認被告應就其他成員所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即應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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