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重家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6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上訴人即原告 胡邱禮妹 被上訴人即被告 胡菊庭
胡文龍 胡文獅 林家康 被告 林家新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胡菊庭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拾萬玖仟零柒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民法第10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裁判意旨)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20號裁判要旨)。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性質與分割共有物之訴相同,有給付及形成之性質,是以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07年8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6,057,921元,於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亦應以原告於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之客觀利益為準,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89,992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靜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嚴小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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