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即被告 嚴天 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107年度苗交簡字第3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3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含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 嚴天和 (下稱被告)承認有於民國107年3月11日晚上10時許有喝鹿茸酒,隔天早上出門工作有喝1杯保力達加一點啤酒,但被警察查獲時,酒測值高達1.79,我覺得太高了,希望法院能夠判輕一點等語。
三、查本案警員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儀器為器號ARHK-025
5號之吐氣酒精測試器,該測試器於107年1月17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08年1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本次酒精濃度測試為第59次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所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本件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其上記載之案號及儀器器號)在卷可參,而本案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警員對被告施以測試之酒精濃度測試器於施測時有何故障不準確之情事,堪認被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9毫克,應屬真實無訛。
被告空言否認,即難憑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事證明確,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上開量刑,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被告徒執上情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魏正杰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32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天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天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之記錄,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仍於酒後駕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動機、行經一般道路,並未肇事,為警查獲後所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9毫克,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55號被告嚴天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天和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
101年2月9日,以101年度偵字第625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於同年3月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3月2日起至103年3月1日止,嗣期滿未經撤銷。詎其猶不知悛改,復於107年3月11日22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之住處飲用鹿茸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翌(12)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住處出發,並於外出至他處購物後,欲返回上開住處。嗣於同日9時45分許,嚴天和駕車○○○鎮○○里○○路由東往西方向前進,因違規闖越紅燈號誌逕自左轉信義路,適有巡邏警員見狀,乃自後方追躡,示意嚴天和停車受檢,進○○○鎮○○里○○路○○號前方道路處將其攔停,又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7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嚴天和於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值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RHK-0255)、執勤警員職務報告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檢察官黃棋安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