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2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崇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崇彪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將「101年12月28日」更正為「102年1月21日」。
二、核被告黃崇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騎乘輕型機車,嗣因不勝酒力自摔,經送醫急救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8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且因本案自身受有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613號被告黃崇彪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中
西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崇彪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1年12月28日以101年度交易字第5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2年8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悛悔,復於107年6月25日17、18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某處飲用米酒若干後,旋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往渠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路○0000號對面處,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受傷送醫急救,經到場處理員警赴成大醫院急診室對黃崇彪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崇彪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足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檢察官錢鴻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楊芝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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