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上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簡上字第21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蕙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107年度審簡字第11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4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莊蕙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0頁、第96頁、第
126頁)」、「被告提供之轉帳證明2份、107年8月27日陳報狀暨其附件匯款證明(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第89至92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代理人 呂佳玲 表示被告已履行和解條件,見本院卷第119頁,至本院審理程序提示之頁數應係誤載為本院卷第118頁)」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與告訴人愛姆仕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但被告未完全給付告訴人款項完畢,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又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自應就該繫屬之個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四、經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復因被告多次侵占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所為,且手法相同,復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各次侵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另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所生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業與告訴人達成賠償之共識(原審卷第89頁公務電話紀錄參照),本院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罪,且已履行和解條件,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按附表(即原審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至檢察官主張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後,並未按期履行和解條件,故緩刑是否合格,請本院考量等語(見本院卷第
130頁),惟被告固確未按期付款,惟其亦如附表備註欄所示,被告於107年8月27日後,已全部補充足此前應予履行之部分,自難僅以被告未按期依和解內容按期給付,即謂其犯後態度不佳。是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斟酌,從形式上觀之,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是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妮上訴,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政燁
法官羅郁婷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表(原審附表):
莊蕙瑜應給付臺灣愛姆仕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0萬9,856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07年6月15日前給付5萬元,剩餘款項於同年7月15日前全部給付完畢。
備註:被告已於8月4日匯款6萬元,於同月27日匯款5萬9,984元,已全部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第89至9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