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7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7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俊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共計參點零玖公克,含包裝袋肆只)、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無法析離之殘渣袋伍包,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賴俊穎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62、687、7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月14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在其所駕駛之牌照號碼7577-FY號自用小客車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在上址前,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賴俊穎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共計3.09公克,含包裝袋4只)、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無法析離之殘渣袋5包,及供其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及電子磅秤1個等物,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穎(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認罪【參見偵查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第45正、反面、第4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4頁】,且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9日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29頁正、反面,核交卷第4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塊狀檢品1包、米白色粉末1包及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1.49公克、0.18公克、1.4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3.09公克,含包裝袋4只),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5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274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參見核交卷第8頁】在卷可參,此外,本件尚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案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16頁至22頁、第25頁至28頁】,復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共計3.09公克,含包裝袋4只)、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無法析離之殘渣袋5包,及供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及電子磅秤1個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足見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是被告之前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起訴及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以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警卷第14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規定。是以,本件對於毒品之沒收,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另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則適用刑法第38條之規定。
(二)茲查,扣案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共計3.09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無法析離之殘渣袋5包(因殘渣袋5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等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4只,亦與其內之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自應視同為毒品,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函示在案,是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不復存在,自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電子磅秤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所自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是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羅秀蓮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