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2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清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曾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106年間已曾2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理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且刑法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醉酒駕駛之刑事處罰規範趨於嚴厲,詎被告竟不知悔改,仍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貿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2毫克,仍駕駛機車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行駛,顯見其缺乏尊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危險,行為殊屬不該,復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080號被告陳清炎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47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萬元,於107年5月2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107年7月27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6段某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17時6分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炎於警詢與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清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本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檢察官陳狄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張淑茹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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