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0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050號聲請人 陳秋萍 律師被告 李孟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李孟居擬聲請再審案件,聲請交付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告甲○○擬提起再審,特委任聲請人擔任其辯護人,為瞭解案情及進行再審程序,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本案(99年度簡字第1991號)99年度偵字第4193號、99年度偵字第4194號偵查卷宗內所附民國99年1月24日被告與共同被告 黃鑫哲 於新莊分局偵查隊製作調查筆錄之錄音紀錄,及99年1月25日被告與共同被告黃鑫哲訊問筆錄之錄音紀錄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104年7月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其中增定該法第90條之1、之3分別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該法第90條之1規定);「前三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該法第90條之3規定),而配合法院組織法上開修定,「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亦於同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原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立法理由則載以: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準此,「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乃由司法院依法院組織法上開規定授權所制定,應僅適用於法院內開庭所為之法庭錄音、錄影,尚不及於警詢或偵訊等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
三、次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法庭電子筆錄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及各級法院刑事、行政訴訟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點著有明文。準此,辯護人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應以「於審判中」為限,苟於訴訟繫屬消滅後,始聲請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因不符合「於審判中」之情形,即與該項規定不合,應認其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另按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明訂:「律師因受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再審或非常上訴,得就駁回處分、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及相關聯之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確定案件向保管該案卷之檢察機關聲請閱卷。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是以,律師因受委任聲請再審而有檢閱卷宗之需要,應向保管該案卷之檢察機關提出聲請。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警詢及偵訊錄音光碟之依據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惟依上揭說明,依該規定聲請法院交付之錄音光碟,應僅限法庭內開庭所為之錄音,而不包括警詢及偵訊錄音光碟,故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不合,不應准許。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9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507號案件審理期間撤回上訴,該案件於99年10月25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辯護人於本案訴訟繫屬消滅後,始向本院具狀請求交付上開警詢及偵訊錄音光碟,依前開說明,與「審判中」情形不合,其聲請仍係違背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而無從准許。至本件聲請人如因受委任聲請再審而有聲請前開案件卷附警詢及偵訊錄音光碟之必要,依前開規定,應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聲請,始屬適法妥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朱嘉川
法官許珮育法官莊佩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