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467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許立正 兼送達代收人被告 張旭魁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叁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94年10月17日向原告辦理借款,金額為75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為84個月,按月攤還本息,且貸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7.21(依本行指標利率百分之2.01加計百分之5.2),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7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履經催討均無效,依約定所負債務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利率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朱玲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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